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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侵權如何規制 專家會診草案專條

2009-12-16 09:25 來源:檢察日報 責編:王琦

摘要:
侵權責任法(草案)三審稿第三十六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另外,應當注意官員、公眾人物與一般公民隱私權、名譽權保護范圍及程度的區分,并區別情況加以規定。

  王四新:網絡服務提供商在信息時代,除了是個人獲取信息傳播思想的工具以外,還是形成公共意見和公共輿論的一個最重要的平臺。近幾年網絡發展的過程中,網絡促進公民有效參政議政,促進政府改進工作,促進政府推進全面的信息公開。

  汪涌:建議將第三十六條直接修改為:網絡服務商利用網絡幫助、教唆其服務對象實施侵權行為,并有過錯的,承擔共同侵權責任。被侵權人認為權利被侵害可以向為該網絡用戶提供服務的網絡服務商發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刪除、屏蔽等措施,網絡服務商應該采取相應措施;如果服務商接到通知,沒有刪除的,要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徐迅:建議通過增加抗辯理由的方式,實現保護網絡用戶、服務提供者等的利益與他人民事權益、表達自由保護之間的平衡。比如,在第三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中增加一條:“符合公共利益的、負責任的信息傳播和意見表達,減輕或免除責任。”

  王松苗:目前,有一個危險的傾向,一些網站為了避免“連帶”責任,對信息能刪就刪,對敏感的,只要收到通知與異議,更是“一刪了之”,以致目前出現了令人哭笑不得的“刪帖公司”。

  另一個危險傾向是,面對日益洶涌的網絡監督浪潮,一些地方官員甚至公權力機構動用刑事手段進行打壓,在適用誹謗罪越來越難以奏效的情況下,有的開始打著公共利益的幌子,用“造謠”等名義采取行政處罰的措施。典型的是熊忠俊案。今年8月21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機關對該市無業人員熊忠俊,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處罰決定,理由是熊忠俊利用網絡捏造“證據”、散布“5·7”交通肇事案出庭被告人胡斌是“替身”的謠言。

  這件事網友有很多質疑。多數人認為,判斷一種說法是不是謠言,關鍵在于是不是捏造了事實。但熊忠俊僅僅是對胡斌出庭照片和肇事現場照片、生活照作出對比等。這些照片都是取自媒體的報道或胡斌本人的博客,你可以說它們不能證明受審的胡斌為“替身”,但無論如何也不能說這是“捏造”的呀!胡斌是“替身”的說法也許確實錯了,但有關部門或其他人,可以根據事實或邏輯對公民的判斷予以澄清或反駁,卻絕不能說公民沒有質疑的權利。

  問題產生的根源何在?這就是我們反復糾纏的一個老問題:事實和意見的區分沒有弄清楚。媒介法學者普遍認為,區別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是整個誹謗法里最為重要的問題。

  如果是事實,就要看是否屬實;如果是意見,就要看是否公正。對事實與意見的區分,涉及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如果表達的是一種意見,那么引用者就無需承擔舉證責任———那主要是首發媒體或者說首要傳播者的責任。反之,如果被認定為事實,那么就無法推卸舉證責任。

  聯系到網絡來看,道理也是一樣,還是要分析作者是“評論”還是“發布事實”?以此進一步結合事實判斷,作者是在“造謠”還是“合法的意見表達”?區分事實與意見,國際上通常以“能否被證偽”來判定。同時還要看整個語境。美國一份判決就認為,披露事實的專欄文章,也只能認為是個人“意見”,而無需舉證證明真偽。

  著眼現實,從保護公民表達權的角度看,規定“為公共利益進行負責任的信息傳播和意見表達,可以減輕或免除相關法律責任”,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

  ■草案原文

  侵權責任法(草案)三審稿第三十六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和二審稿相比,三審稿有四處明顯變化:“明知”改為“知道”;“受害人”改為“被侵權人”;“有權發出要求”改為“有權通知”;新增“斷開鏈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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