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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侵權如何規制 專家會診草案專條

2009-12-16 09:25 來源:檢察日報 責編:王琦

摘要:
侵權責任法(草案)三審稿第三十六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魏永征(中國傳媒大學媒介法方向博士生導師):關鍵在于,侵權行為應該由誰來認定?被侵權人自己說侵權就是侵權了嗎?網絡服務商有資格、能力判斷是否侵權嗎?意味著對于那些有爭議的內容,不管是否已經證實侵權,先刪除了再說,這顯然就是“寧可錯刪一千、不可放走一條”的“有罪推定”。該款實際后果是服務商對于一切有爭議的內容都會一律刪除,有許多侵權內容,他們完全不可能辨別是否侵權,一旦對簿公堂,毫無抗辯能力,因此絕對不會愿意冒此風險,代人受過。這一條要是真的成為法律,服務商為求自保,紛紛刪除那些有爭議的言論,大概不可能再有批評性言論了。

  王錫鋅(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只要“受害人”通知網站,網站就必須采取“必要措施”。這種規定明顯違背必要性原則。

  這個“知道”是否合適

  胡泳:表面上看,“知道”的規定是合理的,但是這個標準在實際操作上問題很多。按照眼下互聯網的發展趨勢,如果要求“網絡服務商”像傳統媒體一樣對所發布的信息加強控制和承擔責任,互聯網作為新技術的很多益處,比如互聯網的直接性、“多對多”的特性,以及它為多樣化的群體開啟的多樣化信息的能力,都有可能被摧毀。

  汪涌(網絡媒體法律顧問、律師):這里的“知道”,是想涵蓋三個概念:一個是“明知”,一個是“有理由知道”,一個是“應知”。

  其實這三個概念是不同的。在侵權行為法中,“明知”是一個層次很高的概念,被侵權人的證明責任也相應較重;而“有理由”則次之,“應知”則是要求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對侵權主體的要求是最低的。那么,草案所確立的“知道”便給司法解釋、司法適用留下了過大的空間,這在我們這種成文法國家是不合適的。

  魏永征:互聯網傳播信息,是指網民自行上載的信息傳播活動,與傳統的大眾傳播有很大區別。在WEB2.0時代,“網絡服務商”只提供管道,對于內容不能事先控制、很多時候事后也難以識別,發生侵權糾紛時,要“網絡服務商”對網民自行上載的內容,實行類似于傳統的大眾媒體的歸責原則,這是不公平的。

  汪慶華:“知道”是非常模糊的,具有流動性,并不能變成司法中可以操作的定義。網絡服務商如果只提供平臺,在主觀上沒有過錯,客觀上也沒有直接從事侵權行為的話,應該免責。

  周雅娜(網絡媒體法律顧問、律師):既然有了“知道”這樣的規定,是不是應該有專門的人員審查?怎么判定“知道”?怎么樣做到“知道”?需要草案進一步規定。

  王四新(中國傳媒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建議區別網絡服務商提供服務的性質,區分他們作為“傳播者”和“發布者”的角色。比如明確規定:“網絡提供者不對通過或存儲在其服務器上的第三方的內容承擔責任,除非受害人能夠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有意為之并且能夠有效、也有義務控制相關的內容。”

  朱巍:建議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僅適用網絡服務商作為“發布者”時的規定,當其作為“網絡傳播者”時,建議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建議增加規定“網絡鏈接商”的責任,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責任規定。“網絡服務商”按照其過錯比例承擔按份責任,而非承擔連帶責任。

  “刪除”、“斷開鏈接”如何適用

  魏永征:我國的《電信條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部門規章《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等,都規定服務商對于網上“明顯屬于”違法有害的內容,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機關報告。這些法規中開列違法有害內容,既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秩序等方面,也包括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容?梢,國家法規把服務商對于網上內容的歸責原則是定位于“明顯屬于”這條底線上。

  張鴻霞(中國傳媒大學法律系講師):建議規定,未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權力部門認定時,網絡經營商的刪除、斷開鏈接等義務,僅應限于“明顯”,即一般理性人都能夠判斷出來的侵權情形。對于侮辱性言論,網絡服務商可以直接刪除。對于侵犯隱私權和肖像權的情況,需經受害人通知并提供必要的身份證明,網絡服務商方可刪除,不可主動刪除,因為不經權利人的確認,網絡服務商無法知道發布此消息或圖片是否經過授權。

  王錫鋅:這個條款的核心問題是公民通過網絡平臺的表達自由權與公民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的關系問題,一方面,表達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權利,而表達自由權的行使,離不開表達平臺;另一方面,表達自由,特別是以匿名行使的表達自由權,的確可以濫用,并侵害公民隱私權和人格權。

  因此,立法機關在制定這一條文時,既要明確處理權利沖突和基本原則,又要區分不同情況作出不同處理。如果籠統地規定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對表達自由的濫用負“連帶責任”,不僅抑制了公民應有的表達自由,也限制了網絡平臺合法的權利。這種籠統的規定,嚴格來說不符合比例原則,也就是說為了保護隱私和人格權,采取了過分抑制表達自由的手段。很明顯,手段與目的之間“比例失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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