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中華人民共和國印刷業管理條例
2007-08-04 00:00 來源:www.cnpmc.com 責編:中華印刷包裝網
第十三條設立印刷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同意,并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后,依法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四條設立印刷包裝裝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部門同意,并報國務院授權的機構審核批準后,依法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五條禁止設立外商獨資經營的各類印刷企業。
第十六條印刷業經營者變更主要登記事項、停業、轉業、合并、分立或者遷移,須經原審批部門審批,并向原辦理登記的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
第十七條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新聞出版的行政部門、保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并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必須依照本章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本章的規定適用于排版、制版、裝訂、復印、影印、打印等單項印刷經營活動。
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九條國家鼓勵出版物印刷企業及時印刷體現國內外新的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視印刷傳統文化精品和有價值的學術著作,提高印刷質量,正確使用祖國的語言文字。
第二十條出版物印刷企業不得印制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印刷出版物實行印制合同制度。出版物的每一個印刷品種,委托印刷單位和承接印刷企業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制合同。
第二十二條承接出版單位委托印制圖書、期刊的,印刷企業必須驗證并收存出版單位蓋章的圖書、期刊印制委托書;承接出版單位委托印制報紙的,必須驗證報紙登記證;承接出版單位委托印制報紙、期刊的增刊的,除驗證登記證外,還必須驗證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準印證。
第二十三條承接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業必須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第二十四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出版物的,印刷企業除必須驗證委托印刷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批準文件外,還必須驗證本印刷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第二十五條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業必須持有關著作權的合法證明文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印制的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第二十六條委托印刷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上刊載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承接印刷企業的真實名稱和地址,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承接印刷企業不得銷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盜印出版物。
第二十八條承接印刷企業不得將出版單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紙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九條印刷企業不得編印、征訂、銷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制、銷售出版物。
第四章包裝裝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條包裝裝潢印刷企業不得印制假冒或者偽造他人的商標標識和商品包裝裝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的虛假廣告、說明等宣傳品。
第三十一條承接以介紹產品為內容的廣告宣傳品印制的,印刷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證包裝裝潢印刷品管理部門核發的準印證,并驗證委托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和廣告經營資格證明。
第三十二條承接商標標識印制的,按照國家有關商標印制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承接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業應當將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和印版、紙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單位,不得擅自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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