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企業故意泄露國家考試秘密須擔刑責
2014-03-13 09:20 來源:《北京日報》 責編:江佳
- 摘要:
- 近日,媒體曝光哈爾濱理工大學MBA考試中集體作弊事件,此類在全國范圍內影響較大的考試泄密案件不僅嚴重沖擊了社會公眾對考試秘密安全制度應有的信任感,而且擾亂了考試公平競爭秩序。
【CPP114】訊:近日,媒體曝光哈爾濱理工大學MBA考試中集體作弊事件,此類在全國范圍內影響較大的考試泄密案件不僅嚴重沖擊了社會公眾對考試秘密安全制度應有的信任感,而且擾亂了考試公平競爭秩序。結合實踐中所查處的泄露考試秘密的案件,可以看出,根據行為人是否有接觸考試秘密的合法權利以及具體泄露方式,可能觸犯刑法的罪名有所不同。
第一種情況,肩負國家考試秘密保管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泄露考試秘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代表國家對考試秘密的實際掌控者,本應積極踐行自己的職責,采取法律規定的各種保密措施合理妥善保管國家考試秘密,但有些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泄露國家考試秘密,造成國家考試秘密傳播的嚴重后果。
例如2007年查處的司法考試試題泄密案當中,被告人林某系司法部監察局工作人員,在參加司法考試命題工作期間,違規摘抄試題和答案,后采用口述的方式將獲取的司法考試試題和答案向他人泄露,并收受賄賂。林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自己職務之便,獲取國家秘密并加以泄露,造成國家考試秘密傳播的嚴重后果,觸犯了刑法第398條第1款規定,應當以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論處。
第二種情況,因為業務需要知悉國家考試秘密的人員泄露國家考試秘密;趪铱荚嚸孛艿南鄬γ孛苄裕瑖铱荚嚸孛懿⒉粌H限于具有保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知悉,其他人員因業務需要也可能知悉相關國家考試秘密。例如,承擔試卷印制業務的印刷企業在業務工作中即有獲取國家考試秘密的機會,在試卷印制過程中個別印刷工人將試題擅自攜帶出廠,故意泄露給他人,進而導致試題泄密。根據刑法第389條第2款規定及最高人民檢察院2006年7月26日出臺的《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知悉國家秘密后,故意使國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觸范圍,仍然應當以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論處。
第三種情況,無權知悉國家考試秘密的人員泄露國家考試秘密。這種情況指的是那些本身沒有權利知悉國家考試秘密,但通過各種非法途徑獲取或者因別人非法泄露國家考試秘密而知悉相關秘密,進而將秘密予以泄露的行為。
例如在查處的廣西大學英語四級考試泄題案中,四級考試輔導班老師在非法獲取英語試題的考試秘密后,明知試題屬于國家機密,仍在考試前夕將考題泄露給輔導班學員。對于輔導班老師非法獲取國家秘密后又泄密的,泄密行為是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自然結果,應當按照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從一重罪定罪處罰。對于輔導班學員而言,由于其知悉國家秘密是他人有意泄露所致,并不構成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但如果其在知悉后又向他人故意泄露的,應當以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論處。
第四種情況,參加考試的考生泄露國家考試秘密。經過正當的報名手續參加考試的考生對于國家考試秘密可以合法知悉,但知悉并不意味著在考試秘密未解密前可以將國家考試秘密隨意處置。在近年來查處的考試集體作弊案件中,常有考生通過正當的報名程序參加考試,在考試過程中利用竊照器材將考題偷偷拍攝下來,然后使用無線電將試題發送到考場外負責接收的同伙手中。場外同伙迅速組織“槍手”快速做題,再將答案通過無線電發送給考場內的考生。由于考場內的考生確實經過了考試報名程序,在考場有閱讀試題并進行解答的合法權利,但是這種權利的行使并非漫無邊際,而是應當在特定地點和特定時間范圍內。
如果行為人利用接觸考試秘密的機會,將考題偷拍并傳遞到場外,實際上是對考試權利的不當行使,也就是對考試秘密的非法竊取。根據刑法第282條規定,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應當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參加考試的考生協同他人非法竊取考試過程中接觸到的考試秘密的,同樣應當以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論處。
對侵犯國家考試秘密行為的懲治與預防關系到誠信社會價值體系的建設,關系到廣大考生切身利益的維護,在運用刑法手段進行精準打擊,以收獲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功效的同時,也應注重對考試秘密泄露行為的綜合治理,多管齊下方能從根本上杜絕形形色色的考試泄密行為。
第一種情況,肩負國家考試秘密保管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泄露考試秘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代表國家對考試秘密的實際掌控者,本應積極踐行自己的職責,采取法律規定的各種保密措施合理妥善保管國家考試秘密,但有些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泄露國家考試秘密,造成國家考試秘密傳播的嚴重后果。
例如2007年查處的司法考試試題泄密案當中,被告人林某系司法部監察局工作人員,在參加司法考試命題工作期間,違規摘抄試題和答案,后采用口述的方式將獲取的司法考試試題和答案向他人泄露,并收受賄賂。林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自己職務之便,獲取國家秘密并加以泄露,造成國家考試秘密傳播的嚴重后果,觸犯了刑法第398條第1款規定,應當以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論處。
第二種情況,因為業務需要知悉國家考試秘密的人員泄露國家考試秘密;趪铱荚嚸孛艿南鄬γ孛苄裕瑖铱荚嚸孛懿⒉粌H限于具有保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知悉,其他人員因業務需要也可能知悉相關國家考試秘密。例如,承擔試卷印制業務的印刷企業在業務工作中即有獲取國家考試秘密的機會,在試卷印制過程中個別印刷工人將試題擅自攜帶出廠,故意泄露給他人,進而導致試題泄密。根據刑法第389條第2款規定及最高人民檢察院2006年7月26日出臺的《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知悉國家秘密后,故意使國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觸范圍,仍然應當以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論處。
第三種情況,無權知悉國家考試秘密的人員泄露國家考試秘密。這種情況指的是那些本身沒有權利知悉國家考試秘密,但通過各種非法途徑獲取或者因別人非法泄露國家考試秘密而知悉相關秘密,進而將秘密予以泄露的行為。
例如在查處的廣西大學英語四級考試泄題案中,四級考試輔導班老師在非法獲取英語試題的考試秘密后,明知試題屬于國家機密,仍在考試前夕將考題泄露給輔導班學員。對于輔導班老師非法獲取國家秘密后又泄密的,泄密行為是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自然結果,應當按照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從一重罪定罪處罰。對于輔導班學員而言,由于其知悉國家秘密是他人有意泄露所致,并不構成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但如果其在知悉后又向他人故意泄露的,應當以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論處。
第四種情況,參加考試的考生泄露國家考試秘密。經過正當的報名手續參加考試的考生對于國家考試秘密可以合法知悉,但知悉并不意味著在考試秘密未解密前可以將國家考試秘密隨意處置。在近年來查處的考試集體作弊案件中,常有考生通過正當的報名程序參加考試,在考試過程中利用竊照器材將考題偷偷拍攝下來,然后使用無線電將試題發送到考場外負責接收的同伙手中。場外同伙迅速組織“槍手”快速做題,再將答案通過無線電發送給考場內的考生。由于考場內的考生確實經過了考試報名程序,在考場有閱讀試題并進行解答的合法權利,但是這種權利的行使并非漫無邊際,而是應當在特定地點和特定時間范圍內。
如果行為人利用接觸考試秘密的機會,將考題偷拍并傳遞到場外,實際上是對考試權利的不當行使,也就是對考試秘密的非法竊取。根據刑法第282條規定,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應當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參加考試的考生協同他人非法竊取考試過程中接觸到的考試秘密的,同樣應當以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論處。
對侵犯國家考試秘密行為的懲治與預防關系到誠信社會價值體系的建設,關系到廣大考生切身利益的維護,在運用刑法手段進行精準打擊,以收獲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功效的同時,也應注重對考試秘密泄露行為的綜合治理,多管齊下方能從根本上杜絕形形色色的考試泄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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